2015年5月5日实施的《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生活必需的唯一住房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执行:
1、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文章源自李斯律师网-https://www.sqlvshi.com/196.html
2、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文章源自李斯律师网-https://www.sqlvshi.com/196.html
3、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5-8年租金的。文章源自李斯律师网-https://www.sqlvshi.com/196.html
除了上述法律规定外,李斯律师认为以下情形,也可以认定超过了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如下:文章源自李斯律师网-https://www.sqlvshi.com/196.html
1、被执行人有其他固定的租赁房屋;文章源自李斯律师网-https://www.sqlvshi.com/196.html
2、被执行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名下有其他房屋;文章源自李斯律师网-https://www.sqlvshi.com/196.html
3、该唯一住房面积超大或价格过高文章源自李斯律师网-https://www.sqlvshi.com/196.html
笔者认为,考虑唯一住房是否可供执行,首先要从“生活所必需”这几个字予以认定,即便是对唯一住房之外的可居住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但可以供被执行人及其家属使用的,就满足了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需,是可以进行执行的。文章源自李斯律师网-https://www.sqlvshi.com/196.html 文章源自李斯律师网-https://www.sqlvshi.com/196.html